江苏省招标采购政策整理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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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发证和发文时间不一致的奖项得分如何认定

发证和发文时间不一致的奖项得分如何认定

本文来源:白话招标,原创 白如银


案   例

某市市民休闲广场为政府投资重点工程项目,投资规模1.6亿元,评标办法为综合评标法,采用全流程电子招投标。该项目于2016年1月16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公司(综合得分93.28)、B公司(综合得分91.58)、C公司(综合得分89.69)分别为第一、二、三中标候选人,公示期自2016年1月17日至1月19日。公示期内,B公司提出异议,招标人于2016年1月25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评,并于2016年2月6日书面答复异议人。

B公司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服,提出投诉,诉称:被投诉人A公司投标项目经理苗某2011年1月5日获得某省建设工程“美山杯”奖(投资大厦一标段),本项目开标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技术标二评分项“投标项目经理承建的工程近五年内获得‘美山杯’奖一次得两分”和技术标二评审说明“近几年指自投标截止日期向前推算,认定日期以投标人提供的证书或文件的落款时间为准”的规定,苗某所获得“美山杯”奖(投资大厦一标段)自开标日期往前推算已超过5年,不能给予相应分数。B公司要求重新计算A公司综合得分,并提供了某省住建厅2011年1月5日下发的《关于公布2010年度某省建设工程“美山杯”奖(省优质工程)获奖名单的通知》文件等证明材料。

某市公管局查明事实如下:

1.被投诉人A公司电子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投标项目经理苗某“美山杯”获奖证书(投资大厦一标段)扫描件,证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与原件一致,该证书合法有效。

2.某省住建厅于2011年1月5日下发《关于公布2011年度某省建设工程“美山杯”奖(省优质工程)获奖名单的通知》,该文件附件中明确A公司(项目经理苗某)承建的投资大厦一标段获得2010年某省建设工程“美山杯”奖。

3.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项目经理(建造师)优质工程情况”相应评分标准中规定“投标项目经理承建的工程近五年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奖一次的得2分,两次及以上的得3分”,还规定“开标时提供署名的获奖文件或获奖证书”,“近几年指自投标截止日期向前推算,认定日期以投标人提供的证书或文件的落款时间为准”。

某市公管局根据上述事实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没有证据和依据可以否定评标委员会意见,B公司投诉不成立。


分   析

1.本案投诉处理程序合法适当。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某市公管局受理B公司投诉、进行调查取证和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整个程序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投诉处理程序合法适当。

2.本案投诉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项目经理(建造师)优质工程情况”相应评分标准等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A公司提供的苗某“美山杯”获奖证书(投资大厦一标段)发证时间为2011年1月,而与证书对应的“美山杯”获奖文件发文时间为2011年1月5日,获奖发证和发文时间不一致。按发证时间,A公司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优质工程奖项得分要求,但若按发文时间,A公司不能获得该优质工程奖项得分。

评标委员会根据A公司投标文件提供的“美山杯”获奖证书,按照招标文件“近几年指自投标截止日期向前推算,认定日期以投标人提供的证书或文件的落款时间为准”的约定,在评审中判定A公司该奖项得分,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关于公布2010年度某省建设工程“美山杯”奖(省优质工程)获奖名单的通知》等证明材料不能否定A公司提供的投标项目经理苗某“美山杯”获奖证书(投资大厦一标段)的合法有效性,也不能否定评标委员会依据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所得出的评审意见。由此可见,某市公管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结论合法适当。

3.本案招标人对异议的答复有不当之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招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B公司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2016年1月17日至1月19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于2016年2月6日书面答复异议人,答复期限明显不符合上述“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某市公管局应视情况责令招标人改正。


启   示

实践中,优质工程情况是综合评标法中技术标的重要评审因素。各地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提供优质工程情况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同,有的规定提供获奖证书和获奖文件,有的规定提供获奖证书或获奖文件。由于各种原因,还会出现获奖发证时间和发文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各地招标文件对此规定的处理方式也是不尽相同。有的规定以发证为准,有的规定以发文为准,还有的规定以投标人提供的证书或文件为准。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一种方式。评标委员会在认定优质工程获奖发证和发文时间不一致的奖项得分时,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观公正地进行评审,不可主观臆断、跟着感觉走。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是不得作为评审依据的。

文章分类: 案例分析